近期,一则新闻引发网友关注。说的是,南京的陈女士入职不到两个月就被开除,单位给出的理由是,陈女士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。
可陈女士却觉得,是单位故意找茬,遂起诉至法院,认为单位辞退自己,原因是自己在入职后1个月查出身孕。
最终,法院以单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,证明陈女士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,判决单位恢复与陈女士的劳动关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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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此,网友议论纷纷,概括起来,主要有三种观点:
一种是支持法院判决,认为维护女性合法权益,“她已经是一位准妈妈了,更是一名弱势群体,需要特殊关照无可厚非”;
一种是为企业打抱不平,“这种保护法,企业以后不雇女员工了”;
还有一种则认为这会让以后女生找工作的境地变得更加艰难,“赢在当代,坑在千秋”“希望这个女性不是故意的,不然真的很自私,女性职场本就不易,这种事越多越受歧视”……
(一)
首先,泺源君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。
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征和承担了生育、繁衍后代的特殊社会职责,所以在女性的这些特殊时期内给予特殊的保护,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。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。女性对自身权利的重视和维护,也是人权发展的标志之一。
我国《劳动法》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、生育、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、予以辞退、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。
同时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9条也规定了,如果劳动者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况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
具体到这个案件,法院审理认为,单位指责陈女士在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证据不足,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,是符合法律规定的。
也有人质疑,陈女士存在骗薪的嫌疑:这么巧,工作一个多月就怀孕了。对此,泺源君以为,即使存在这种可能,也不影响法院判决。一方面,法院判决,讲究的是事实依据;另一方面,法律还有一个原则:“宁可错放,也不可错判”。
实际上,法律对女性特殊时期内的特殊保护,不局限于劳动权益方面。在婚姻保护方面,《民法典》规定,女方在怀孕期间、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,男方不得提出离婚。最极端的死刑判决,《刑法》也明确限制适用对象:怀孕的妇女,不适用死刑——从法律、人道和维护女性权益的角度,都必须严格执行。
(二)
法律判决没有问题,那问题出在哪儿?
如前所述,因为女性承担了生育、繁衍后代的特殊社会职责,法律给予了特殊保护,规定女性拥有带薪产假。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明确: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;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1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15天产假;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,享受42天产假。
这对职场女性是合理的保护,但对用人单位来说,是一个不小的负担。而且,现实中,不光是法律保护的带薪产假,产假前的孕期和产假后的哺育阶段,女性在工作上也或多或少会受些影响,很难全身心投入。
从道义和履行社会责任的层面上讲,用人单位该承担此成本。但对自负盈亏的企业尤其是一些小企业来说,这就成了不愿或不能承受之“重”。本案中,女职工入职1个月就查出怀孕,生育保险缴纳时间不足一年,不符合报销条件,产假工资是要公司支付的。
出于规避成本考虑,企业招聘时会更倾向于男性,不愿选择女性,更有甚者会要求女性在入职时签署保障协议,保证自己在一定时间内不会结婚生子。当然,这个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。但若入职时,双方有过某种形式的约定,入职后女方“违约”,又通过诉诸法律胜诉了,在企业看来就是“合法不合理”了。
说了这么多,泺源君并非有意为企业辩护,而是想说,女性求职难、女性职场受歧视有深层次的经济社会乃至文化因素。一个判决,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。这或许会鼓励更多的女性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;但另一面,可能也会引发一些网友所担心的,让更多的企业不愿、不敢招女性了。
矛盾根源还在于社会对婚育女性的保障不够完善,倘若婚育成本主要由企业和员工自己来承担,类似的新闻将不可避免地不断发生乃至激化。如何完善职场女性的婚育保障,让她们在怀孕时安心无虞,没有“不敢生”“怕失业”的后顾之忧,同时也让用人单位敢用、愿用女性,没有招聘时的顾虑、纠结,需要全社会一起来思考、探索。